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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志愿服务条例
(2003年6月20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2年6月14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26年3月19日黑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黑龙江省志愿服务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26年3月19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3月19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志愿者
第三章 志愿服务组织
第四章 志愿服务活动
第五章 促进措施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鼓励和规范志愿服务,发展志愿服务事业,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升社会治理效能,促进社会文明进步,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志愿服务以及与志愿服务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是指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其他组织自愿、无偿向社会或者他人提供的公益服务。
第三条 志愿服务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精神,健全志愿服务体系,支持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工作者广泛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社会服务需求。
第四条 开展志愿服务,应当遵循自愿、无偿、平等、诚信、合法的原则,不得违背社会公德、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危害国家安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志愿服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并按照财政事权与支出责任相适应原则,将政府承担的志愿服务事业发展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志愿服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志愿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志愿服务有关的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有关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相应的志愿服务工作。
第七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支持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及其开展的志愿服务活动。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群众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组织参与志愿服务活动,建立健全多元化志愿服务激励机制,为开展志愿服务提供便利条件。
第八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志愿服务宣传活动,传播志愿服务文化,弘扬志愿服务精神。
第九条 每年三月五日所在周为本省志愿服务周。
在志愿服务周期间,应当开展志愿服务公益宣传活动,营造志愿服务的良好社会氛围。
第二章 志愿者
第十条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以自己的时间、知识、技能、体力等从事志愿服务的自然人。
第十一条 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活动,应当与志愿者的年龄、知识、技能和身体状况相适应。
禁止组织未成年人参加抢险救灾等可能发生人身危险的志愿服务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对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有职业资格要求的,志愿者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格。
第十二条 志愿者可以参与志愿服务组织开展的志愿服务活动,也可以自行依法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三条 志愿者可以将其身份信息、服务技能、服务时间、联系方式等个人基本信息,录入黑龙江志愿服务平台等志愿服务信息系统自行注册,也可以通过志愿服务组织进行注册。通过志愿服务组织注册的,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及时将志愿者个人基本信息录入志愿服务信息系统。
志愿者提供的个人基本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违背自然人的意愿将其注册为志愿者。
第十四条 志愿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愿加入或者退出志愿服务组织;
(二)自愿参与与其自身能力相适应的志愿服务活动;
(三)获知所参与志愿服务活动的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以及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风险;
(四)参加与志愿服务有关的知识、技能和安全教育培训;
(五)获得所参与志愿服务活动的必要物质条件和安全保障;
(六)无偿获得志愿服务记录证明;
(七)对志愿服务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五条 志愿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约定提供志愿服务,因故不能按照约定提供志愿服务的,应当及时告知志愿服务组织或者志愿服务对象;
(二)参与志愿服务组织安排的志愿服务活动的,服从志愿服务组织管理,接受必要的培训;
(三)保守志愿服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四)维护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的形象和声誉;
(五)尊重志愿服务对象的人格尊严,不得侵害志愿服务对象的个人隐私;
(六)不得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不得以志愿服务名义进行营利性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定期或者在举行重大志愿服务活动时,组织志愿者进行宣誓,推广志愿者誓词。
第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具备教育、医学、心理、法律、科技、文艺、体育、应急救援、社会工作等专业知识、技能的志愿者,积极参与专业志愿服务活动。
鼓励老年人积极参与理论宣讲、助老养老、邻里互助、社区治理、全民健身等力所能及的志愿服务活动。
鼓励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与未成年人共同参与志愿服务活动。
第三章 志愿服务组织
第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组织,是指依法成立,以开展志愿服务为宗旨的非营利性组织。
第十九条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采取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基金会等组织形式。志愿服务组织的登记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已登记的志愿服务组织的登记信息进行公示。
第二十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按照章程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建立健全志愿服务工作制度,公开其名称、住所、章程、服务范围、联系方式和活动开展情况,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志愿者招募、注册、培训、评价、激励和管理等工作;
(二)为志愿者提供志愿服务必要的物质条件和安全保障,维护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三)建立志愿服务档案,如实记录志愿服务信息,无偿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
(四)依法筹集、使用和管理志愿服务资金、物资,定期公布财务状况;
(五)组织开展志愿服务宣传、交流与合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 在志愿服务组织中,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二十二条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依法成立志愿服务联合会、志愿者协会等行业组织。
志愿服务行业组织应当履行引领、联合、服务、促进职责,加强组织建设,健全行业规范、促进行业自律、反映行业诉求、推动行业交流,维护成员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依托党群服务中心、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所、站)、社会工作服务站,以及其他城乡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场所等设立志愿服务站点。
鼓励和支持医院、养老服务机构、儿童福利机构、救助管理机构、残疾人服务机构、法律援助机构、学校、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科技馆、纪念馆、机场车站、景区景点等设立志愿服务站点。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志愿服务主管部门应当培育优秀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项目,以重要活动和大型赛会为依托,推动志愿服务品牌的建设和传播。
第四章 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十五条 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自主决定志愿服务内容、确定志愿服务对象,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鼓励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在下列领域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一)学习宣传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开展理论政策宣传宣讲;
(二)乡村振兴、兴边富民、美丽中国建设、健康中国建设;
(三)济困解难、扶弱助残、扶老爱幼、救灾援助、卫生健康、支教助学、文化惠民;
(四)邻里守望、信访矛盾化解、普法宣传、法律咨询、流浪救助、心理疏导、平安建设;
(五)科普、文化、文艺、精神文明、文化遗产保护传承、体育健身、自然教育。
鼓励和支持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优先为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军烈属和有特殊困难的其他社会弱势群体以及个人提供志愿服务。
鼓励和支持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到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农村地区和欠发达地区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十六条 志愿服务组织向社会招募志愿者应当通过黑龙江志愿服务平台等志愿服务信息系统或者其他适当的方式,发布真实、准确、完整的志愿者招募信息,并说明志愿服务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风险。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公益活动举办单位和公共服务机构开展公益活动,需要志愿者提供志愿服务的,可以与志愿服务组织合作,由志愿服务组织招募志愿者,也可以依法自行招募志愿者。自行招募志愿者提供志愿服务的,参照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需要志愿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可以通过黑龙江志愿服务平台等志愿服务信息系统发布需求信息,也可以向志愿服务组织提出口头或者书面申请,并提供与志愿服务有关的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说明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风险。志愿服务组织应当通过现场走访、电话或者网络询问等方式核实有关信息,并及时予以答复。
第二十八条 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对象可以根据需要签订协议,明确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约定志愿服务的内容、方式、时间、地点、工作条件和安全保障措施等。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鼓励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对象签订志愿服务书面协议:
(一)有较大安全风险;
(二)连续一个月以上提供志愿服务;
(三)为大型活动提供志愿服务;
(四)组织志愿者在本行政区域以外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五)开展涉外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十九条 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的志愿服务活动需要专门知识、技能的,应当对志愿者开展相关培训。
第三十条 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活动,应当提供必要条件,并可以根据自身经济状况和志愿服务活动需要,对志愿者所支出的必要的交通、食宿、通信等费用给予适当补贴。
鼓励有条件的志愿服务组织为志愿者购买相应的保险。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抢险救灾、大型活动等可能发生人身危险的志愿服务活动前,应当为志愿者购买相应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可能影响其心理健康的志愿服务活动的,可以为志愿者提供心理疏导和心理危机干预。
第三十一条 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活动,应当如实记录志愿者个人基本信息、志愿服务情况、培训情况、表彰奖励情况、评价情况等信息,按照统一的信息数据标准录入黑龙江志愿服务平台等志愿服务信息系统。
未经志愿者本人同意,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对象不得公开或者泄露其有关信息。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出售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购买的志愿服务记录证明。
第三十二条 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可以使用统一的志愿服务标志或者本组织的标志。
鼓励志愿者在开展志愿服务时佩戴志愿服务标志。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志愿服务纳入重大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制定应急志愿服务预案,健全指挥调度机制,扶持发展各类应急志愿服务队伍。
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需要迅速开展救助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协调机制,提供需求信息,引导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及时有序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应对突发事件的志愿服务活动,应当接受有关人民政府设立的应急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协调。
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建立应急志愿服务工作机制,加强信息共享、协商合作,提升应急志愿服务能力。
第三十四条 鼓励志愿服务组织与相关组织、机构合作打造志愿服务项目,开展适宜的志愿服务活动。
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组织按照国家规定开展志愿服务国际交流合作,培育志愿服务国际人才,推动志愿者队伍国际化建设。
第五章 促进措施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志愿服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志愿服务工作协调机制,会同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有关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建立志愿服务工作联席会议制度。
第三十六条 志愿服务经费的来源包括:
(一)政府财政资金;
(二)社会捐赠和资助;
(三)其他合法来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安排志愿服务所需资金,依法加强对志愿服务的财税政策支持,落实各项财税优惠政策。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依法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志愿服务运营管理,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购买服务的项目目录、服务标准、资金预算等相关情况。
第三十八条 鼓励依法设立志愿服务基金会,依法发展志愿服务发展基金。
第三十九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向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活动、志愿服务基金会、志愿服务发展基金捐赠。捐赠财产用于志愿服务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志愿服务组织接受捐赠,应当符合志愿服务组织的宗旨;使用捐赠财产应当尊重捐赠者的意愿,符合公益目的和业务范围。
第四十条 对在志愿服务事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工作者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志愿服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志愿服务激励嘉许制度,保障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优先获得志愿服务权益。
鼓励社区完善志愿服务回馈制度,支持志愿者以志愿服务时长换取一定的服务;志愿服务组织可以通过星级认定、服务积分、时间储蓄、会员互助等方式,激励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活动。
鼓励公共服务机构等对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给予养老、就医、教育、公共交通、旅游、就业等方面的优待。
第四十二条 鼓励企业和其他组织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公务员考录、事业单位招聘可以将志愿服务情况纳入考察内容。
第四十三条 学校、家庭和社会应当培养青少年的志愿服务意识和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应当将学生参与志愿服务活动纳入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社会实践和综合素质评价体系。
学校应当加强志愿服务教育,扶持学生志愿服务社团建设,鼓励引导学生参与适合自身特点、与其能力相符的志愿服务活动。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可以将学生参与志愿服务活动纳入实践学分管理。
第四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将志愿精神融入社会规范,体现到市民公约、居民公约、村规民约、行业规章、团体章程之中,推动形成崇尚志愿服务的社会氛围。
第四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等建立志愿服务培训基地,培养志愿者骨干、志愿服务管理人才。
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组织与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建立协作机制,引导志愿者和社会工作专业人员共同开展志愿服务。
鼓励和支持社会工作专业人员加入志愿服务组织,提升志愿服务专业化水平。
第四十六条 省志愿服务主管部门应当推动黑龙江志愿服务平台等志愿服务信息系统建设。
县级以上志愿服务主管部门应当推广应用黑龙江志愿服务平台、中国志愿服务协同平台,提升志愿服务信息化水平。
志愿服务信息系统管理者和运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管理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对象的信息,不得泄露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有关信息、侵害志愿服务对象个人隐私。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志愿服务信息统计和发布制度,组织统计并定期向社会发布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的发展状况、志愿服务活动的开展情况等信息。
第四十八条 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提供虚假志愿服务信息或者在志愿服务中有违法行为的,依法记入志愿服务信用档案。
第四十九条 志愿服务资金、物资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并接受有关部门、捐赠者、资助者、志愿者以及社会的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私分、挪用或者侵占志愿服务资金、物资。
第五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行指派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提供服务,不得以志愿服务名义进行营利性或者与志愿服务无关的活动。
第五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在志愿服务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可以向有关部门或者志愿服务行业组织投诉、举报。
有关部门或者行业组织接到投诉、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对无权处理的,应当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向有权处理的部门或者行业组织投诉、举报。
鼓励公众、媒体对志愿服务活动进行监督,对假借志愿服务名义或者假冒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骗取财产以及志愿服务组织的违法违规行为予以曝光,发挥社会和舆论监督作用。
第五十二条 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与志愿服务对象在志愿服务活动中发生争议的,可以通过协商、调解等途径解决,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志愿服务组织泄露志愿者有关信息、侵害志愿服务对象个人隐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志愿服务组织不依法记录志愿服务信息或者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向社会和有关单位通报。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一)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
(二)以志愿服务名义进行营利性活动;
(三)伪造、变造、出售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购买的志愿服务记录证明;
(四)私分、挪用或者侵占志愿服务资金、物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由有权机关对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强行指派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提供服务;
(二)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志愿服务组织以外的其他组织可以依法开展力所能及的志愿服务活动。
城乡社区、单位内部经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或者本单位同意成立的团体,可以在本社区、本单位内部依法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五十八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志愿服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